邯郸市林业局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规范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涉及重大公众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利益、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需要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决定。
下列行政执法决定属于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二)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对公民没收、收缴或追缴价值1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收、收缴或追缴价值10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的行政处罚决定;
(六)作出减轻或者加重处罚的决定;
(七)查封、扣押公民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拍卖或者依法处理公民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5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八)查封、扣押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20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涉案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涉案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价值20万元以上的行政强制决定;
(七)其他对行政相对人或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行政执法决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机关负责法制审核工作的机构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以邯郸市森林公安局名义拟实施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其内设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合法、及时的原则,坚持应审必审、有错必纠,保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适当。
第五条 局党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全面推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局森林资源与自然保护地管理处是本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比例配备法制审核人员。
第六条 局机关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机关执法职责、执法层级、涉案金额等因素,按照执法类别编制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事项清单,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第七条 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对案件调查或者审查结束,拟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应当先送局机关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三)作出执法决定的相关依据;
(四)作出执法决定的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评估的,提交听证笔录、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局机关法制机构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在指定时间内补充材料,或者退回承办处室(单位)补充材料后重新提交。
第八条 调查终结报告或者有关审查情况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应法律、法规、规章;
(三)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四)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五)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九条 局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二)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是否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
(四)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
(六)适用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八)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九)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十)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局机关法制机构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时,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资料,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向当事人、有关行政执法机构、组织和执法人员调查情况,要求就有关事项进行补充调查、作出说明情况等。
第十一条 局机关法制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可以组织林业、法律等有关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专家论证;必要时,对复杂、疑难案件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或者提请执法解释。
第十二条 局机关法制机构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案件复杂的,经局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
补充材料、专家论证、征询上级部门意见、提请解释期间不计入审核期限。
第十三条 局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完成法制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以下书面审核意见:
(一)行政执法主体合法、行政执法人员具备执法资格、未超越本机关法定权限、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合法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准确,程序合法、行政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事实认定、证据和程序有瑕疵或者使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适用裁量基准不当、行政执法文书不规范的,提出改正意见;
(三)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或者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事实认定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提出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或者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意见;
(四)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五)其他意见或者建议。
局机关法制机构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出改正、重新调查、补充调查意见的,由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改正、调查后重新送审。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应当根据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有异议的应当向局机关法制机构提出复审建议,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复审建议之日起2日内作出复审意见。
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对复审意见仍有异议的,报请本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定、完整性,以及行政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
局机关法制审核机构对重大行政决定的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六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制审核同意后,由行政执法承办处室(单位)提请局机关行政执法主管负责人审批;需经集体讨论决定的,应当报局办公室,提请局长办公会进行集体讨论。
第二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